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林冠妤 即 林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林玉貞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2日改名為林冠
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30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
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
,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
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信用優惠
利率(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
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
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
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
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契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4月13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4萬442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
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
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開本金及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
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