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許立正
被 告 孫渝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
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8月2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被告並已繳納押金10,000元,兩造約定租期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被告並應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竟自106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
金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函催繳納亦置之不理,原
告乃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經
終止後尚有106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共100,000元未付,扣
除押金10,000元後仍積欠90,000元【計算式:(10,000×10
)-10,000=90,000】,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函催繳納均未獲置理,原
告自得聲請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而該陳報狀繕本已於106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而於同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等語,有系爭租約、
租金簽收表、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5至8、18、32頁),而參酌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
提出該陳報狀之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經以押金10,000元抵
付後,遲付租金之總額合計為90,000元,已達2個月以上之
租額,且遲延給付確亦已逾2個月,則原告以該陳報狀繕本
送達被告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系爭租約
應已於106年12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
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給原告等語甚明。經查,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
足租金,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6年11月27日止,所積欠之
租金數額扣除押金10,000元仍積欠90,000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足認對系爭房屋仍具有管領支配
力,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憑。另查,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
10,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計算為適當,而系爭租約既已於
106年12月7日經原告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0,000元,暨自106年12月7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