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邱素珠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被 告 陳金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媳婦。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
午7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
住處前,出手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手部
、右側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900元(含
醫療費用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手部、右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並無意見,惟原告為粗工,常搬重物,手部曾經動
手術,故原告稱其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應係舊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受有左側前
臂、手部、右側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1號起訴書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應係舊傷
云云,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原告於105年5月20日
急診時就診醫院)比對急診當日所拍攝之X光片影像後,認
為:原告所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應係「明顯可見新的骨折」
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文暨醫師意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34至135頁),是被告辯以為舊傷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致傷,依上開規
定,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推擠、拉扯而受有前述傷害,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9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
目前打零工,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部;
另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
,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1部,另有房屋貸款等情,業據兩
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42至57頁);
併審酌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不法傷害行為之情節、動機、
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3萬900元(計算式:90
0+30,000=30,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
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