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91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相對人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糾紛,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法院進行訴訟,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部分已經判決。詎相對人夥同多名男子於西元2025年5月20日以暴力搶奪乙○○,此後聲請人即再未見到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甚至旋即於隔日將未成年子女送離慣居地亦為學籍所在地之上海市,並將其等滯留於臺北市與相對人父母同住。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然查,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協議離婚,即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非無約定。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協議離婚後,在臺灣境內皆僅停留數日或數週,其餘時間均在境外,且聲請人既於書狀內自陳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為上海,顯見兩造協議離婚後,臺灣並非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因此,聲請人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已有約定之情形下,聲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無異是想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提前實現本案權利,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入出境紀錄,查知其等已於114年7月4日出境,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子女既已出境,已無為禁止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