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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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本上列被告因偽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育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徐育本曾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在新竹市○○街「麥當勞」餐廳以新臺幣1,000元向 吳傳信 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吳傳信販毒一案(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詎徐育本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18時59分許,因該案件以證人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並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吳傳信是否有販毒行為乙節,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吳傳信,沒有向其買毒品」等語,均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徐育本所犯者,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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