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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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莒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萬莒因犯恐嚇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2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萬莒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09.13│99.09.13-99.10.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246號│字第262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100年度訴字第1607│102年度上易字第│││事│案號│號│1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7.29│102.07.09││├─┼──────┼─────────┼─────────┼─────────┤││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607│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案號│號│1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8.29│102.07.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154號│執字第8532號││││(已執畢)│明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