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何當豪 相對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7號卷第5頁)。嗣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9月28日為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威公司)營運需求,向公司董事 張錫漳 商借500萬元,經張錫漳要求,由抗告人配偶 陳麗梅 代表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交予相對人,及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擔保,由相對人帳戶匯出500萬元予抗告人,上述資金最終匯入公司供營運週轉,公司才是本票擔保債權之實際債務人。前開支票每年更新,目前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期限尚未屆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見票提示要求返還借款,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豪威公司才是本票擔保債權之實際債務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為見票提示要求返還借款,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之義務、本本票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寫到期日,且不撤銷授權。」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按匯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於本票準用之。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45條之規定。票據法第24條第2項、第95條、第
122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執票人即無庸為見票之提示,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復有最高法院84年台抗第2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見票提示乙節,即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