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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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蕭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蕭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蕭茂前曾①於民國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再與前開②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蕭茂不知悔改,與 張有志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6日20時30分許,由劉蕭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有志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順益汽車竹中營業所廠區前,2人進入該廠區後,並於同日22時5分許,張有志持劉蕭茂於不詳時間置放該處、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及工具1袋,至上址廠區內,持上開工具著手竊取總電源箱之電纜線,劉蕭茂則在旁持手電筒照明,嗣因觸動警報器而隨即逃離現場而不遂,經順益汽車竹中營業所所長 張益豪 接獲保全員通報,前往現場並報警處理,在電源箱旁發現上開鋸子、工具1袋,於翌日凌晨0時許,劉蕭茂、張有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徐秀貞 在現場徘徊,為警當場攔查逮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益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蕭茂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蕭茂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101至103頁及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有志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12頁)、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908號第13至第18頁)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持以行竊之鋸子,雖為被告先前置放於行竊現場,並非被告當場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劉蕭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張有志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順益汽車竹中營業所所有之電纜線,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被告未竊盜得手,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鋸子1支及工具1袋,被告劉蕭茂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張有志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