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文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第556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文堂犯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絲製成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姜文堂(另被訴於民國102年4月7日凌晨3時1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同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范姜文堂不知悛悔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竹林路口,見 劉賢昌 所有、交由其妻 彭美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其自備之鐵絲製成鑰匙1支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當日晚上8時45分許,范姜文堂騎乘該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9鄰飛鳳山牌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劉賢昌)及鐵絲製成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范姜文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11頁、第50頁、第54頁、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卷附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5頁)。
(二)被害人劉賢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17至18頁、第5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2份(見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20頁、第69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21至24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25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27頁)。
(七)採證照片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姜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代步使用任意竊取他人車輛,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且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鐵絲製成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11頁、第49至50頁、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