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9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偉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係因好奇才施用安非他命,差點毀了家庭,現已後悔,痛改前非,家中經濟均靠抗告人1人維持,若送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懇請給予抗告人1個自新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9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4樓之3住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而查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經判別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頭髮總長約9㎝,因未標示髮根,採不分段檢驗)等情。經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或值同情,但因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裁定送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