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振煙 送達代收人 李金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振煙(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2年上訴字第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彰化地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號)第二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明確表示係就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聲請再審,惟該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之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
決,縱認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之,惟再審聲請人亦未附具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亦不合法定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謂合於法定程序,再審之聲請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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