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八號A
抗告人即異議人張任鐘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六時許,駕駛八七六—三四一0號自小貨車於台中市○○○○路時,因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抗告人即起動行駛,致遭警員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惟因其時燈號為綠燈,故抗告人不服舉發並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且抗告人自八十年即外出台中謀生,居無定所,故將戶籍寄於岳父 王清田 住處,而抗告人岳父亦無法與抗告人取得聯繫,因此抗告人並未接到交通裁決書,亦不知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原裁定以應到案處所為台南縣白河分局向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即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三鄰二十八號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重處分通知書及意易處分書,並由戶籍亦設於該處即抗告人岳父王清田收受等情,且以抗告人之岳父為抗告人之同居人為由,認該等文書既由同居人王清田收受則應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二)惟查抗告人戶籍雖設於岳父王清田處,但並未居住於該處為由,聲明異議,則原審法院即應對此而為調查,以確認抗告人與其岳父是否確有同居於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三鄰二十八號處之事證,否則,僅以戶籍設於一處即認為同居於該處,除與事理有違外,亦與實情不符,故原裁定捨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並以「猜測抗告人與其岳父同居於該處」作為裁定之理由,於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難令抗告人甘服云云。
二、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始開始施行,故同年月以前之行政機關的文書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附此敘明。)
三、經查:按戶籍(住所)乃各項法律行為的發生地,而抗告人既陳稱伊居無定所,故將戶籍設於伊岳父王清田住處等語,即已足認抗告人有以該處為伊各項法律行為的發生地,是抗告人復以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而認對該處送達不合法,已不足取。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同居人」,固以同居於一地者為原則(常態),然究竟有無同居的事實,畢竟非送達機關所能知悉,且當事人既將戶籍(住所)與他人同設於一地,本應承擔可能之風險,故該條項之適用在解釋上應採外觀調查原則,即只要戶籍(住所)有同設於一地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人,都應認合於該條項之「同居人」,否則法律所定各項行為,勢必因當事人任意抗辯無實際住居而窒礙難行,絕非立法本意。再王清田苟確實無法與抗告人取得聯繫,王清田本可以抗告人行蹤不明為由,而拒絕收受,惟王清田既無異議收受,則該風險即應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實不能以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為由,抗辯送達不合法。準此,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日,向抗告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三鄰二十八號,送達(白)警刑字第○五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刑字第○○九一號加重處分通知書及白警刑交字第六六號易處處分書,並經戶籍亦設於該處之抗告人岳父王清田收受等情,應屬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抗辯,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六時十分許,駕駛0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因闖紅燈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刑交(乙)字第五六五五三九四號違規單當場舉發,惟抗告人拒絕簽名,未繳罰鍰,復未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到案,嗣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日,向抗告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三鄰二十八號,送達(白)警刑字第○五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刑字第○○九一號加重處分通知書及白警刑交字第六六號易處處分書,並由戶籍亦設於該處之抗告人岳父王清田收受等情,既屬合法送達,則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於合法送達時生效,而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違規行為至明,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