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上有老父需照顧下有幼子需撫養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