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屆期清償。經被告等繳納利息至今尚欠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其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經多次催討仍不予以繳納,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戊○○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了貸款在本行開立活期存款戶,並在當日貸款完成,一百萬元也是當日撥入戊○○帳戶內,在貸款手續上符合規定,細節部分是 許義雄 和被告間的問題,而許義雄目前已離職。
(三)證人許義雄稱借據上面全部的姓名及己○○授信約定書是他寫的,印章都是他盜刻盜蓋的,而被告戊○○、被告甲○○授信約定書是他請別人寫的等語不實,因為被告戊○○住在台南,借款之程序需要借款人之身分證,如果許義雄沒有得到借款人同意如何辦理借款手續。而被告雖辯稱許義雄手中會有被告等之證件係不知情或被偷,顯對事實有所隱瞞,即有表見代理之實,自不應推諉全不知情。
(四)而被告甲○○於本件借款中所蓋用之印章,與另一件一百五十萬擔保放款借款所留存之印章相同,又與其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章相同,借款期間非短,另被告己○○於本件所蓋用之印章,亦與另一筆四百九十萬擔保放款所留存之印章相同,被告等辯稱全不知情,實乃脫責之說法。
(五)多數貸款均為許義雄之親戚朋友,有可能當初籌資共同合夥投資生意或為其他投資,後因經營不善或投資失敗,而將責任全推給許義雄一肩扛下,顯然被告等有意脫責。
(六)按前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對於借款撥貸之審核,均以借據上所簽蓋之印章予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是否相同為依據,而依據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等既簽蓋其留存有效之印鑑向本行借款,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當負連帶償還責任。
(七)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本行開立帳號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戶,期間往來交易傳票,因涉及刑事案件,大部分相關傳票均由調查調閱中,故無法取得原始資料,但由對帳單查得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轉帳六萬元之交易,係轉入帳號00000-0-0員工存款許義雄之帳戶,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放款一百萬,於當日轉帳五十萬至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洪郭貴美之帳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另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本行開立帳號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戶及開戶存入一千二百元。而被告己○○向本行開立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款戶。
(八)被告一直抗辯稱是許義雄詐借款項,但該行為亦有可能為被告等人與許義雄間共同為之,被告既同意借款,即應負清償之責。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前,由許義雄任代理總經理之職,承受之後又任職放款部門,其為公司職員,有義務通知聯絡客戶來行繳息,經二次通知後,陸續有繳息之情,並非被告所言,原告均無通知。由原告交付郵局寄發掛號文件之記載只有被告己○○退回,被告戊○○、被告甲○○均有收受,可見有寄發催繳通知書,但回執已經遺失。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保證書、查詢單、擔保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放款備查卡、無擔保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付郵局寄發掛號文件各一件及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民事判決書、放款對帳單、原告催繳函、放款收回登錄單各二份暨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各三紙,與傳票十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藍鴻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證人許義雄為東港信用合作社高級主管,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被告等同意,擅自冒用親友即被告等人名義,或為借款名義人,或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所服務之東港信用合作社貸款,許義雄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據。本件即其所自首冒名貸款案件之一,親友多人遭其冒貸,互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竟達五循環者。
(二)原告所呈借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非被告所簽名、印章亦均非被告所有,更未曾有行庫人員為之對保,也未收到任何款項,至於許義雄如何與行庫經辦人員,上下其手,達前揭不法目的,現為調查局偵辦中。
(三)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乙節,顯已違背釋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解釋而違法,並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四)証人許義雄於任職東港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如何未經被告等同意,盜刻印章、偽署被告等之簽名,盜取被告之權狀,擅用被告之身分証,以及冒被告名義為抵押登記,並如何委陳代書辦理等情,經許義雄當庭証述歷歷。原告所呈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類文件上有關印章,均非被告所有,簽名亦非被告所簽,更非被告交付。被告未曾到過東港信用合作社開戶,亦未曾為任何之對保!
(五)戊○○,何許人也?被告甲○○本不認識!何得為其連帶保証人?原告所主張: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授信約定書,三月二日擔保放款借據,三月一日抵押權設定書類上之印章,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簽署,乃許義雄冒被告名義盜刻、冒蓋、冒貸,經許義雄於鈞院八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和股)証述明確。原告主張本件借據等文件上之印章,與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初貸,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辦理展期,及前揭抵押權登記書類之印章(非印鑑且非被告辦理,而係許義雄委 陳石金 代書辦理)相同乙節,正足以証明:乃許義雄繼續持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授信約定書上盜刻之印章而冒蓋、冒貸!至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四百九十萬元冒貸乙案,即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仁股),冒貸案其上印章為許義雄盜刻,簽名為許義雄偽署,非但經許義雄自首有據,並亦經許義雄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於該事件當庭証述明確。原告主張本件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冒貸案,與前揭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冒貸四百九十萬元案,印章(非印鑑)相符,正足以証明:許義雄持前揭盜刻印章,循環冒貸!
(六)被告本無任何「表見之事實」,乃許義雄冒被告名義而向東港信用合作社詐借款項之不法行為,本無表見代理之問題。而許義雄當時為東港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代總經理,於業務範圍內代表該社團法人,從而,許義雄自非被告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以外之他人,被告亦無任何外觀行為,客觀上足以使東港信用合作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義雄之表見事實,因此,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
(七)許義雄冒被告等親朋名義,向東港信用合作社「詐借」款項,涉嫌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合作社法,於被告收受支付命令時,為之愕然,非但經被告等人先向屏東調查站舉發,而許義雄亦嗣向屏東地檢署自首,原告亦向調查站告訴許義雄「冒名詐借款項」,涉嫌詐欺。又:原告行庫襄理 曹啟仁 先生於00年0月000日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九0號(智股)庭訊時,亦稱許義雄向其佯稱乃親友借款...全是許義雄一人在主導...。亦具見:乃許義雄冒被告等親朋名義,向當時之服務行庫東港信用合作社「詐借款項」,為原告所自承。
(八)依當時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規定:...利息一個月未繳付,即應通知。三個月未繳,則應催繳。六個月未繳,則發支付命令。有關本件等冒名借款案,均乃許義雄向核發催繳主辦人,「截取」催繳單。亦經許義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於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九0號(智股)証述歷歷。亦具見原告主張「迭經多次向被告催討」乙節,顯屬虛佞。更具見許義雄冒名詐借款項,致催繳通知,不敢寄交被告知悉!事証明確。且由鈞院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可知,原告是在九月間就聲請支付命令,是先發支付命令之後才發催繳通知單,被告收到支付命令之後才知道許義雄冒貸。
(九)因此,本件亦為許義雄冒被告名義向當時服務之東港信用合作社「詐借」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顯屬無據。而許義雄冒被告等名義向東港信用合作社「詐借」款項,該案長年弊端深重,原告既瞭然其情,竟虛擬誣指被告等「有可能」當初籌資共同投資生意或作其他投資,後因經營不善或投資失敗,而將其任全部推給許義雄一肩扛下...原告前揭虛擬誣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為之氣結!
三、證據:提出許義雄自首狀及其附件、剪報各一份及借據八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義雄及請求被告應提出本件借款之印鑑卡、備查卡、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歷次提領款憑條、催繳通知書、歷次繳息入帳憑條及許義雄之簽到簿。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戊○○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是否曾申報原告前身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利息所得收入?理由
甲、程序方面: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台灣銀行概括承受,是原告對本件訴訟而言,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乙節,違反大法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八八號及四八九號解釋意旨而違法,並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是此解釋意旨充其量僅係指摘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於作成接管或監管金融機構處分前,未能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及未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以及未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要求法規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而此等接管或監管金融機構處分尚與該被接管或監管金融機構之債務人的權益無涉,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復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八九號解釋文:「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是此解釋意旨僅在說明於信用合作社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於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而該信用合作社或銀行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然此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之概括承受亦與該信用合作社或銀行之債務人的權益無涉,是被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屆期清償。詎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則以其等均未向原告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各欄之簽名及印文亦均非由被告所親簽或蓋章,更未曾有承辦人員與之對保,被告亦從未繳過貸款,也未曾接過電話或書面催繳通知,系爭借款全係前東港信用合作社高級主管許義雄冒用被告等名義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在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之借據,以及在立約定書人欄位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與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之保證書等件為證,然各該文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簽名及印文既經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借貸事宜,據證人即原告銀行概括承受前之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前副總經理許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戊○○、被告己○○是我親弟弟,被告甲○○是我大舅的兒子。他們三人沒有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上面全部的姓名及己○○授信約定書是我寫的,印章都我盜刻盜蓋的,被告戊○○、被告甲○○授信約定書是我請別人寫的。」、「借款不一定需要身分證,我要拿他們的身分證影本,我們的關係只要一通電話就可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所具之自首狀則載:「自首人前任職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台灣銀行東港分行。自首人因財務陷入困境,遂未經知會弟、妹、親朋好友,私擅刻印或擅用其等委為保管之印章,以其等名義為借款人或保證人,向該行庫借款,或設定抵押擔保借款等情。被冒名借款人、保證人、帳號、借款日、借款額、餘額等,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該刑事自首狀影本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提上開授信約定書內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均蓋以許義雄名義之印文。且在本院提示本件借款申請書訊問經辦人員即證人藍鴻田是否為其製作後,藍鴻田亦結證稱:「調查意見是我製作,確實是戊○○所借,因為當時被告戊○○是副總許義雄的弟弟,許義雄向我提起戊○○要借款,因為他們是兄弟,而許義雄是我們的主管,所以我相信,許義雄有代為處理系爭借款的權限,全部借款程序中我沒有見過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己○○,手續都是由許義雄代為處理。」、「調查意見一部分我是問許義雄,另一部分我我本來就認識戊○○,所以我就填載調查意見,這樣足以完成徵信工作。」、「有關本件借款因為當初是主管許義雄交辦,所以我相信許義雄所言,才沒有找借款人、保證人本人進行徵信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各該情節相互參酌以觀,證人許義雄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無從認係屬事後廻護被告之舉,而被告所辯前開文件上伊等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等情,亦應信為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縱本件借款係許義雄一人所為,但被告等應知情而同意許義雄之行為,是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被告等則以係許義雄一人向原告詐借本件借款,伊等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戊○○在該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開立帳號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戶之對帳單及其敘明該帳戶之資金往來可知,開戶當日存入六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即將全轉入帳號00000-0-0員工存款證人許義雄之帳戶,是被告抗辯開戶一事,為許義雄所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戊○○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情形,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一五六九一號函覆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二份可知,戊○○於八十七年度只申報其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二帳戶內之利息所得,未有申報其在原告前身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上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利息所得收入,顯見被告戊○○抗辯稱其不知在原告處曾開立上開帳戶等語,尚堪採信。再者,原告稱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後曾二次通知被告等繳息,通知後陸續有繳息之情,但為被告等所否認。查原告稱被告有收受繳息通知乙節,雖提出原告交付郵局寄發掛號郵件登錄之文書,上載只有被告己○○退回,被告戊○○、被告甲○○均有收受,但該文書為原告內部之文件,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尚難為被告確已收受催繳通知之憑證,而原告又稱該寄發催繳通知書之回執已經遺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實難僅憑原告所言即認被告等確有收受催繳通知書而知本件借款一事。從而,被告等辯稱其在原告帳內開戶及借款一事係許義雄一人所為,伊等並不知情乙節,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稱借款之程序需要借款人之身分證,如果許義雄沒有得到借款人同意如何辦理借款手續。而許義雄手中會有被告等之證件,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其就因該印鑑於未為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原告金融機構所為之交易,應負其責任,被告等自不應推諉全不知情。然查:按表見代理制度之目的,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即須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始足當之,苟第三人明知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查系爭借款乃原在原告金融機構任副總經理職務之許義雄以盗刻或擅用他人印章並自為對保人之方式而冒名貸款,業如前述,則原告金融機構對其受僱人所之行為,自無得主張其為善意而無過失,而認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書雖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從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借款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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