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尉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尉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有告訴人 洪張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顱內出血、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尉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洪張職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10
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