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21號聲請人 陳重益 上列聲請人呈報克拉多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仍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作形式審查,併參以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克拉多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簡稱克拉多公司)已清算完結,為此檢附清算人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聲報克拉多公司清算完結云云。
三、查,克拉多公司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決議解散,選任清算人即聲請人陳重益亦於是日同意就任,並於10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本院則於同年10月30日以基院義民康102司司21字第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司字第21號卷宗查核無訛。稽之聲請人前提出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1號卷第18頁),克拉多公司解散後尚有流動資產現金新台幣(下同)47,745元;又克拉多公司解散後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亦有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164元、違章案件罰鍰12,865元等債務未清償,有國稅局基隆分局102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基隆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40頁)、聲請人103年4月10日提出之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7日具狀呈報本件清算完結,僅提出克拉多公司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以上均影本)等文書,就清算期間內克拉多公司之各項收入、支出與分配,包括清償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則無相關表冊文件供釋明。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基院義民辰103司司21字第21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固再提出克拉多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等文件,惟細釋「清算期間收支表」及其他表冊,全部內容均記載為0,對照上揭克拉多公司解散後尚存之現金47,745元、及對國稅局之債務,顯乏清算人於清算期間係如何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之紀錄,形式上即不能逕認為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不得准予備查。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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