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苗簡字第962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勳係 羅瑛 之配偶之兄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111號現居處所內,因不滿弟媳羅瑛深夜使用吹風機吹頭髮使其無法入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瑛,致羅瑛受有胸壁、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瑛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