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扶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己○○兼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9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父 趙承謨 於民國86年1月8日不幸去世,遺有數十
筆不動產,因遵循台灣人固有母親應由兒子奉養,出嫁女兒不必扶養母親之傳統,全體繼承人於88年9月7日分割遺產時,父親趙承謨之遺產大部分遺產均由兩造繼承,母親甲○○及兩造姐妹僅象徵性繼承小部分遺產紀念,故依當時協議,有關母親之扶養義務,應由兩造負擔。兩造之母前於93年12月31日因腦幹中風、心臟擴大、心房顫動、兩下肢水腫,住進振興醫院急救,被告亦按上開協議要求原告分擔3分之1費用。兩造之母於94年5月17日之前,係與被告同住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並為被告照顧2名幼兒,但兩造之母於94年3月14日心臟病復發住進醫院急診,於同年月31日出院後,因無法再幫被告照顧幼兒,被告竟在94年5月17日將母親趕出住處,並自94年4月1日起不願再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因兩造之母須坐輪椅,而原告等均住在無電梯之樓上,對母親而言出入並不方便,故母親於住在原告庚○○家中一段時間後,於94年11月29日住進私立仁濟院附設仁濟安老所迄今。按兩造之母已80餘高齡,兩造均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及兩造於分割父親遺產時之協議,並參酌兩造先前分擔母親療費用之先例,兩造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各分擔3分之1。
㈡查兩造之母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所費之
安養費、車資、醫療費、看護費、電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7,240元,另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所需安養費、醫療費、看護費、電話費、營養維生素、奶粉、尿布、乾洗費、購買電鍋等計235,346元,均係由原告等先行支付,但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44,19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對於母親扶養費分擔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支付之母親扶養費。又被告所稱保證金6萬元,此為代墊款,非支出費用,同意自被告分攤款中扣除20,000元。又看護費5萬元部分,因兩造之母甲○○,自9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為期2個月15天,均住居在原告庚○○家中,因白天所有人員均在上班,無人照顧有病在床之趙女士大小便及午餐,故需有人看護,以防任何危險發生,因而僱用原告妻妹。另因兩造之母所住居之淡水安養所內,雖有大型電視,但因母親行動不便僅在房間內活動,為防止其跌倒再度送急診,故接受所方之建議購置小型電視觀賞,避免來回走動,計花費6,300元。另兩造之母於95年12月10日至19日,因尿道炎併發腎臟炎住進台北振興醫院診治,前因腦幹中風無法自由行動,大小便沒有人協助處理,經僱用看護 黃宇禎 小姐照顧,花費看護費29,800元。95年12月19日甲○○女士出院後,由於身體虛弱、精神不佳且行動困難,會有再度跌倒之危險,故商請黃宇禎小姐繼續前往淡水安老所負責白天照料,為期9天,直到95年12月29日為止,其間例假日12月23、24日由家屬負責照顧。96年1月
2日母親甲○○女士,因情緒不佳,有輕生之念頭,故意吞食10幾顆小型安眠藥,導致昏迷不醒,經安老所急電原告己○○前往處理,經向服務機關請休假半天,趕往瞭解詳情,最後拜託同事之妻 陳淑芬 前往安老所擔任白天看護10天。又母親因身體狀況原本不佳,常須補充營養,例如:雞湯、魚肉湯等等,如拿至大餐廳加熱,亦有所不便,且常常自行加菜,對於其他住所之人員,亦以異樣眼光看待,基於上開之情,乃以1035元自購小型電鍋,自行處理熱菜之事。綜上,除保證金同意扣除20,000元之外,其餘127,135元,請准列支出費用。
㈢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母親甲○○亦分配多筆遺產財產,惟依鈞院95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四點記載:
「查上訴人(甲○○)自92年至94年間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可見上訴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遽認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容有未符。」,而甲○○擁有○○○鎮○○段○○○○號土地,已於92年2月20日出售,價格為每坪63,000元,總價款為6,507,900元,而非被告所稱每坪價格85,000元,且該出售價款除補償3位女兒繼承不足之費用外,均用以清償20餘年來趙家所積欠之會款、民間友人借款等,是迄自93年12月31日甲○○腦幹中風以來,其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依經驗法則,甲○○倘擁有龐大財力,何須其3位兒子扶養,又何須自己賣老命提出告訴,被告見甲○○因腦幹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重病,業於96年10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並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在案,而需長期有人照料且支應龐大醫療安養費用,理應由3兄弟平均負擔,被告為擺脫未來10年沈重財力之分擔,乃於94年5月17日狠心將親生母親趕出住宅迄今,亦未曾前往安養所探望母親。而94年4月4日被告曾依兩造間原口頭協議支付母親於台北振興醫院之醫療費,每人各分擔3萬元,即可證明該口頭協議存在並有效履行。而94年5月31日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母親申請雇用外傭之薪資及簽約金付費等問題,足證兄弟3人有共同扶養母親之事實存在。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將母親繼承之土地變賣後,拿去購置豪宅並登記為兩位原告之配偶、兒子乙節,經查甲○○繼承之土地買賣簽約當日,係由其自行前往,兩位原告分別在行政院農委會及基隆市飯店上班,且土地出售之價款,係開具甲○○劃線之支票,何來兩位原告變賣之說,被告指控顯不實在。另被告指稱自86年至94年間獨力扶養母親一節,經查此段期間被告並無任職,整天無所事事,以繼承之龐大遺產生活,還大言不慚訴說扶養母親,且該段期間母親健康,不需任何龐大醫療安養等費用,何來獨力扶養之說,僅係共同生活而已,且被告現住房屋係父親生前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堅拒支付任何扶養母親之費用,天理何在?㈣被告另主張應由全部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一節,惟其中趙淑
美、 趙揚猷 是兩造之父與前妻所生,而 趙素敏 是兩造之父之養女,至於原告大妹乙○○,結婚時因父母親極力反對此門親事,婚後甚少與娘家來往,目前其先生 周輝誥 ,腦部開刀兩次,醫療費用龐大,且其近年來投資股票失利,負債情形嚴重,自己平日生活費用,已有其困難,何來多餘之錢,可以負擔母親甲○○安養費;又原告二妹丙○○,則因先生 吳永春 中年失業,其婆婆76歲,於97年1月間不幸因病往生,生前2年來,進行癌症化療,多次進出加護病房,使用自行購置之藥材,累積龐大醫療費用,與先生共同承擔,目前尚積欠親友借款約200萬元,且另丙○○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以95年度為例,全年收入為11萬4961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9,580元,自己生活尚不夠開支,何來支付母親甲○○之安養費;原告三妹丁○○,則於74年7月5日與先生 吳兩福 離婚,獨立撫養3位兒女長大成人,期間其前夫雖有支付部份生活及教育費用,但並無多餘之存款,目前業已搬出台北市○○區○○街○號7樓,自己一人在桃園租屋居住,並在餐廳打工維生,個人生活經濟狀況甚差,亦無餘錢可支付母親之安養費用;原告么妹 趙淑娃 ,結婚後不久即與先生 潘巨峰 移民加拿大定居,多年來音訊全無,聯繫困難,倘要其支付母親之撫養費,實際上有其困難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母親甲○○因繼承趙承謨所遺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而該筆土地業於92年2月20日變賣出售,所得價金約8,780,500元(該土地面積約376.6坪,每坪市價約為85,000元,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743),已足以支付各項費用,且每月尚可領取老人津貼3,000元,生活不虞匱乏,故鈞院95年度家小字第3號、95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之一、二審民事判決,均認定甲○○因繼承遺產而非無資力之人。當初係因母親繼承不動產,無法立即變現,又母親要聘用外籍看護工需要現金,便請兩造代墊費用,被告為孝順母親乃遵從其意,不料原告卻食言未負擔,被告始發存證信函催告應付之費用,現卻被原告拿來運用,誤導為「這是分配遺產時所定之協議」云云,實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該項約定。若被告早知道該筆土地已於92年2月20日出售,被告便直接向母親索取聘用看護工之費用即可,何必還要發存證信函及寫切結書予原告?㈡又母親將上開繼承之土地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卻為原告據
為所有,拿去購置豪宅,蓋該筆土地於92年2月20日出售,原告不約而同於93年3月26日購入台北市○○區○○○路○○號3樓,登記為原告己○○之配偶 呂鈺鈴 所有,其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則錢從何來?另於93年4月27日再購入台北市○○區○○○路○○號2樓,登記為原告庚○○之兒子 趙皇銘 所有,其為上班族,工作期間亦資淺,收入有限,如何能購買豪宅呢?況上開房子均位於天母最貴、最精華之地段,原告居然可以在相隔1個月期間內相約購買,令人稱奇。事實是,母親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其他8名兄弟姊妹均不知悉母親帳戶內之情況,唯獨原告知悉,是原告監守自盜之行為相當明確,且原告於95年度家小字第3號之上訴狀中即宣稱「母親現在已經沒有錢了」。然母親於92年2月20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共有5,768,474元,自出售土地後至94年1月1日間,母親係由被告扶養,且身體健康僅高血壓靠健保藥物控制,並無任何支出;而94年1月1日中風後,因無法行走根本不可能去花費金錢,醫療方面由健保給付藥物控制病情,並無開刀,故花費亦不多,且母親生活單純,亦無任何負債,是母親不可能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近600萬元全數花費殆盡。
㈢原告等請求費用有浮報支出情事,茲分述如下:保證金
60,000元部份,此為代墊款,非支出費用,離開安養所可以全數退款;另看護費50,000元完全無任何收據,且94年
9月1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兩造之母住在原告庚○○家,無需看護;又購置小型電視機6,300元部份,沒有任何收據,且安養所內有電視機可供娛樂,應毋需再購置;又看護費29,800元部份,所附收據為原告手寫收據,並非電腦列印,應不足採信。況且95年12月至96年1月其間趙女士已入住安養所,由該所全權照顧,並不需要看護;另購置小型電鍋1035元部份,安養所內供應三餐,如要加熱飯菜,亦由專人負責,不需再購置電鍋,可見原告共浮報147,135元。
㈣又兩造母親自86年兩造父親過世後至94年間均由被告獨力
扶養,並無向其他9位兄姐請求任何扶養費用,被告有盡到作兒子的責任,且母親原有繼承財產而不需要兩造負擔,而錢卻由原告2人拿去購置房子花掉,今卻再向被告求償扶養費用,公理何在?且兩造之兄弟姊妹共有10位,理應由全部兄弟姊妹負擔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甲○○之子,惟自94年4月1日起被告即不願分擔兩造之母甲○○之扶養費,而由原告等墊付對母親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等代墊付之扶養費144,195元及遲延利息,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為甲○○之子,惟否認應償還原告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之母甲○○原告所主張之期間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為受扶養權利之人?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代墊付之扶養費有無理由﹖經查: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民法第179條雖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同法第180條第
1款復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人,僅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且該扶養費之請求,乃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非他人可得代行。又雖同親等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原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但扶養義務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扶養費,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他扶養義務人返還。是本件兩造之母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被告雖以甲○○於兩造之父去世時亦繼承土地,並已出售取得大筆款項,且其每月又有老人津貼3千元,足供生活所需,主張甲○○已毋需兩造扶養,並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告等雖辯稱兩造之母甲○○將繼承所得土地早於92年間即出售,所得款項亦用於補償親人或清償友人,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固難認為真正,惟本件原告等請求償還墊付之扶養費用係自94年4月
1日起,但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母甲○○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甲○○自93年以後即無任何財產歸戶或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見兩造之母甲○○於93之後,除政府核發之敬老津貼外,確無其他財產或收入,且兩造之母甲○○因病現已重度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有原告等所提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衡情兩造之母甲○○應無蓄意處分名下財產,而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以取得對兩造之扶養請求權利可能,是本院認兩造之母甲○○自93年起已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政府核發之每月3千元敬老津貼,係在國家完善老人福利政策(如國民年金制度)法制化前之過渡方案,其給付數額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則兩造之母甲○○確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原告等扶養兩造之母甲○○後,請求被告償還其等代墊付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94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支出兩造之母所需之安養費、車資、醫療費、看護費、電話費、營養維生素、奶粉、尿布、乾洗費、購買電器等費用,合計432,586元,並據提出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安老所自費安養契約、收據、醫院繳費收據、發票、僱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看護費、保證金、購買電器支出,則就原告等主張支出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等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且兩造之母甲○○住居在原告庚○○家中或安養院,均無需另行僱用看護。惟查,親屬代為照顧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原告縱然係央請親人照護兩造之母甲○○,實已增加生活上支出,而得予金錢評價,應認得比照一般看護人員,得向代墊支出之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等主張94年9月1日至11月15日係商請原告妻妹 邱清蘭 到宅看護,並據提出邱清蘭具名之證明書1件為證,且其看護日數為76日,總金額為5萬元,以現今各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天2,200元計算之行情觀之,尚未逾一般客觀標準,核屬有據。至於兩造之母甲○○入住安養院後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等已陳明係分別因病入住振興醫院(95年12月10日至19日)、出院後行動不便(95年12月19至29日)、有輕生情形(96年1月3日至12日)而僱用黃宇禎、陳淑芬看護照顧兩造之母甲○○,並據提出振興醫院住院收據、黃宇禎、陳淑芬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其支出均屬必要費用,同無不合,被告辯稱應予剔除云云,即難採信。
㈡安養院保證金部分:
原告等主張支出兩造之母甲○○入住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安老所之保證金6萬元等情,固攏提出安養契約1件為證,惟被告辯稱該費用將來可全數退還,並非實際支出,且依原告等所提安養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騰空遷出安養處所後,並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應負擔之損害賠之餘額無息返還之。」,可見該保證金於契約終止時,即得請求返還,則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㈢購買電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電鍋、電視共支出7,335元,並據提出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但被告爭執非屬必要費用,並以安養院內負責供餐及有康樂室可供觀看電視置辯,惟原告等已陳明電鍋係供另行加熱其他營養食物,電視則置於房間內供母親獨自觀看,均屬體貼行動不便年老父母所需之用品,尚非不必要之花費,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費用,應予剔除其中保證金6萬元部分,其餘372,586元即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父親趙承謨去世時,因遵循母親由兒子奉養,出嫁女兒不必扶養之傳統,遺產大都由兩造繼承,母親及女兒僅繼承小部分遺產,故主張依當時協議,有關母親之扶養義務應由兩造負擔,並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餘女兒亦應分擔,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父親去世後分割遺產時,即已協議由兩
造等負責奉養母親,且兩造之母亦口頭承諾日後女兒毋庸奉養,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等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如何分擔奉養母親之記載,且原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曾有此協議,則原告等主張於分割父親遺產時曾有協議云云,即難認為真正。原告等雖另以被告曾因兩造之母於93年12月間住院支出費用,而於94年間向原告等要求分擔費用,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寄發存證信函,惟辯稱係因兩造事前協議,僱用外傭而要求分擔,核與存證信函及切結書內容均係有關支付外傭薪資及簽約金,顯見係就個別事件所為協議,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曾有扶養母親費用分擔之協議,原告等主張同不足採。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之母甲○○另有其他女兒周乙○○、丙○○、丁○○、趙淑娃亦應負擔扶養義務,即原告等亦不爭執甲○○確有上開4名女兒,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原告等主張乙○○等人現今生活困難無力負擔母親扶養費,或已移民外國聯繫困難,但因乙○○、丙○○、丁○○、趙淑娃等人與兩造相同,既均為甲○○之1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揭「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規定,乙○○等人即應與兩造依各別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就各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及應分擔義務比例分述如下:
①周乙○○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與娘家甚少往來,又因丈
夫腦部開刀,醫療花費龐大,又因投資股票失利負債嚴重,已無餘力負擔母親安養費用,即周乙○○亦到庭並具狀陳明因丈夫腦瘤開刀,現已無法自理生活,子女又仍就學中,名下房屋仍需繳付貸款,確實無力負擔扶養責任,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學生證、土地登記謄本及94至9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繼承父親遺產,又獲母親贈與不動產出售,所得金額在1千萬元云云。經查,依周乙○○所提所得清單,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周乙○○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房屋1間,其房屋、土地公告現值約100萬元,94至96年間利息所得亦在4、5萬元間,可見其全年收入雖低,但確有部分存款,且依前述「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扶養父母之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則本院認其負擔12分之1之扶養費。
②丙○○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丈夫中年失業,又因婆婆癌
症治療花費大筆醫療費用,且為家庭主婦無何收入,亦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即丙○○亦具狀陳稱因工作、生意不順利,目前舉債度日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以觀,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達7,872,656元,本院因認其薪資所得雖低,但應有資力負擔扶養費,爰認其應分擔6分之
1扶養費。③丁○○部分:原告主張其已與丈夫離婚,獨自扶養3名
子女,平日在餐廳打工維生,亦無力負擔,即丁○○亦具狀陳稱已入中年體弱多病,無力分擔母親扶養費用云云,但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明細以觀,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達4,627,665元,本院因認其薪資所得雖低,但應有資力負擔扶養費,爰認其應分擔6分之1扶養費。
④趙淑娃部分:婚後與丈夫移民加拿大,聯繫困難,即被
告亦不爭執其確已移民國外,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明細結果,其在台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紀錄,則無從認其具完全之扶養能力,本院因認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爰以其負擔12分之1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綜上,兩造與周乙○○、丙○○、丁○○、趙淑娃均為甲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親等相同,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且除周乙○○、趙淑娃認應予減輕負擔為12分之外,其餘之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6分之1,被告應分擔對甲○○之扶養費用為6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等代墊付之扶養費,亦以其等所支付費用6分之1為限,即得請求62,098元(372,586元1/6=62,098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98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本判決第1項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