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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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甲○○
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之扶養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王皆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目前並無配偶,然有被告甲○○(00年0月00日生)及訴外人乙○○(00年0月00日生)等2名成年子女,現原告因罹患腦幹中風(陳舊性腦中風)併步態不穩、肝硬化、高血壓等病症,致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被告則已成年,然均未盡扶養原告之責,屢經原告向其請求給付生活費迄未獲置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灣地區月平均支出即為新臺幣(下同)16,492元,惟原告目前重度肢障,又罹患腦幹中風(陳舊性腦中風)併步態不穩、肝硬化、高血壓等病症,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較高等情,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至少2萬元,應由原告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是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於給付原告10,000元之扶養費,並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目前並無配偶,然有被告甲○○(00年0月00日生)及訴外人乙○○(00年0月00日生)等2名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94至96年度3年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汽車2部,然
分別為78年份及82年份出廠之車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者,原告現罹患腦幹中風併步態不穩、肝硬化、高血壓、酒精性肝炎、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症,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佳里綜合醫院96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營新醫院9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按,參之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即上開汽車2部,其出廠年份均已久遠,衡情上開車輛之使用及市場價值均微,是原告應無法租賃他人或處分變價上開汽車以供應平日生活支出,且原告又無其他收入,是本件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一節,洵堪認定。而本件被告甲○○及訴外人乙○○既均為原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甲○○於94年度至96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復無財產
;而訴外人乙○○僅於94年度有112,956元之薪資所得、而95年度及96年度均無所得,然名下有價值1,878,250元之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被告甲○○及訴外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應負擔原告扶養義務之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經濟能力,以及負擔扶養義務之被告復未陳明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之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扶養費三分之一為適當。
⒊本院審之原告目前居住在臺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96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556元,衡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認依上開報告結果即平均每人每月15,556元作為原告之每月之消費支出核屬適當。而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罹病而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較高云云,請求依每月2萬元之標準作為計算其應享有之扶養費基準,然審酌目前我國業有全民健保制度之保障,是原告自毋庸因罹病而需支應鉅額之醫療費用,佐以原告前與其子即訴外人乙○○間就扶養費爭議所為和解之條件,係訴外人乙○○應每月支應原告2,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本院97年度家調字4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益徵上開原告請請求依每月2萬元之標準作為計算其應享有之扶養費基準,尚嫌過高。
⒋從而,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三分之一)計算,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為5,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0,000之扶養費用,就每月給付5,185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以起訴前6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前開所命已到期部分(即本院97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36,295元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上開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