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鄉○○路○○○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遇有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標誌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未經減速,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曾林阿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曾林阿美人車倒地,經鄰近上開地點之汽車保養場員工 林義傑 電召救護車前來,緊急將曾林阿美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甲○○並於上開醫院,對於據報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警員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惟曾林阿美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仍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曾林阿美係因顱內出血及兩側血胸死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被害人曾林阿美當時係與之同向行使,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臺南縣○○鄉○○路○○○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云云外,餘均坦承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據證人即本件事故地點鄰近汽車保養場之員工林義傑於偵查
中結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前,伊在公司門口面朝臺南縣○○鄉○○路○○○巷洗手,聽見撞擊聲後,伊抬頭看見有1人自1部車之正前方往前飛,當時該肇事車輛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遭撞之人亦由南往北被撞飛,伊當時最靠近馬路,可以確定事故當時前述土庫路226巷並無任何機車經過等語(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19號卷第99至
100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憑採。參以被害人若如被告所辯係由西向東行駛,則被告由南往北行駛而來,發生撞擊時,撞擊點應在被害人機車右側,殊無可能直接撞擊被害人之車尾;然觀諸卷附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照片,被害人機車之受創部位均在車尾,車尾懸掛之車牌凹陷掉落,車尾之避震器並已朝車頭方向彎曲,機車右側並無遭撞擊痕跡,應係自後方直接遭追撞所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亦認依機車尾部受損情形研析事故型態符合追撞事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2日南鑑字第0975901537號函可資參佐(相驗卷第61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車損狀況以觀,被害人於事故當時之行車方向應係與被告同向,而遭被告自後追撞無訛,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㈡其餘有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5至
7、40至48頁),及現場與車損照片45張(相驗卷第32至3852至59、79至86頁)附卷足參,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漠視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同向騎乘機車而閃避不及之被害人,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揭該鑑定委員會之函覆結果(相驗卷第61至62頁)可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兩側血胸而死亡乙節,復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在醫院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相驗卷第1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係超速行駛追撞前方車輛,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單一肇事因素,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尚知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偵查卷第4頁),被害人家屬復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