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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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5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胡文成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至132年3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胡文成於92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胡文成自97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831,479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胡文成已於96年5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四、另相對人甲○○於97年6月18日所提之民事陳述狀,陳稱其本件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金額非2,400,000元,應為2,000,000元,因銀行僅准予借貸2,000,000元云云。惟依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係設定為最高限額2,400,000元,且此最高限額與實際借貸金額本不須一致,相對人認為本件最高限額應更正為2,000,000元,實有誤會。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5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縣○○○鎮○○○○段│287-6│建│121.00│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5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001│34│臺南縣麻豆│臺南縣麻│4層樓房│75│75│75│61│28│平│鋼筋│7.│平│全部│││7│鎮寮廍里16│豆鎮寮子│鋼筋混凝│.6│.2│.2│.7│7.│方│混凝│13│方│││││鄰寮子廍12│廍段287-│土造│8│9│9│0│96│公│土造││公│││││7之1號│6地號│││││││尺│││尺││├──┴─┴─────┴────┴────┴─┴─┴─┴─┴─┴─┴──┴─┴─┴──┤│二層陽台:3.81平方公尺、三層陽台:3.3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