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邱振達 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所載違約金計算方式均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顯係漏載『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丙○○及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限五年,按月繳息,利率按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本金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每三個月一期,每期償還十萬元。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滯欠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一般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㈡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期限五年,按月繳息,利率按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本金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每三個月一期,每期償還五萬元。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滯欠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一般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㈢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期限一年,按月繳息,利率按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七五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滯欠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㈣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二百萬元,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息,並於每次動用另簽借據。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各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及三十萬元,應按月繳息,本金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到期,均應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滯欠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分別自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㈤另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爰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借據、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俱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