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訴訟代理 卓定豐

被   告  黃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鴻瑞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曾震昇 則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0時25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由高雄市○○○路左灣專用車道東向南左轉便橋內
側快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由由高雄市○○○路右灣專用車道西向南左轉
便橋內側快車道,因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
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
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
應進入內側車道,即逕自駛入便橋內側快車道,造成該車左
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車體受損,所需之維
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3,376元(其中包含:零件費
用95,224元,工資48,1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所定最高
金額賠付143,376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法
第53條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應計算折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
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訂有明文。再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由高雄市○○○路右
灣專用車道西向南右轉便橋內側快車道,因未注意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
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即逕自駛入內側
車道,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
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43,37
6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9頁),
被告對上開各情亦無爭執,是以,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且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自得依首揭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是否必要?原告得代位請求
之車損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3,376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95
,224元,工資48,152元),此有估價單在卷足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9年8月出
廠,有該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迄
至發現車損時即107年9月30日,已使用超過5年,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是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
,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5,871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224元/(5
+1)=15,871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8,152元後,系
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撞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4,
023元(計算式:15,871元+48,152元=64,0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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