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51號
原告 吳映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乃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32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吳映澄」簽名之真正(詳見本院卷二第98頁),但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向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購買產品分期付款之擔保,而原告為此所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下稱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均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原告簽訂該等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惟蜜達絲公司讓原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前,均未供原告審閱,且原告為印尼華僑,看不懂中文,蜜達絲公司之員工要原告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並表示這樣才能跟該員工的上線說明該員工有幫被告服務,是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因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蜜達絲公司購買商品,被告係提供分期付款之服務,而商品分期服務主要核心內容乃總金額、期數、分期金額,被告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就上開各點特別以留白方式與消費者個別磋商,供消費者於簽約時能親手填寫,使消費者得以明確知悉契約內容,該等個別磋商條款係為當事人間個別磋商而合意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規定之拘束,原告於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當下就主要條款已有充分瞭解機會,且對拋棄審閱期間乙事未提出反對之意,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均屬有效之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並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876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5月25日與蜜達絲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有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且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甲方(申請人)簽名欄之「吳映澄」簽名筆跡確係原告所書乙節,亦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及反面),又證人即蜜達絲公司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經辦員工 蔡能娟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對原告有印象,因為原告拿了好幾萬元的產品回家,但預約服務時間一直更改,不然就是聯絡不上,蜜達絲公司也很困擾,原告先在家樂福購買體驗券,之後再預約來店裡做臉部課程,由蜜達絲公司另一位小姐為原告服務,後來原告表示想購買課程,就由伊負責幫原告辦理購買課程事宜,原告詢問伊課程怎麼算,伊表示要加入會員,可以辦分期,分期的錢會寫在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伊有向原告說明一期要繳多少錢,分多少期,總共要繳款2年,因為原告最後有購買課程,伊才會當場再多送原告1堂背部課程,也有送原告好幾萬元的產品,原告將全部產品拆封,只留1組放在店裡作為以後課程使用,將2、3樣比較貴的產品帶回家,原告當時沒有說她看不懂中文,伊也有大概跟原告說一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的內容是什麼,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伊還有特別提醒原告分期一定要繳,不然會信用不好,伊有說這是銀行分期付款的資料,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關於原告的基本資料是原告請伊代為填寫的,填寫內容都是伊照著原告講的內容寫,否則伊不可能知道這些內容,而原告簽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時,會先暫停進行課程,等原告清楚明白所有契約內容後,讓原告簽名,辦完所有程序,才會讓課程繼續進行,等課程做完後,伊再拆產品讓原告確認,並請原告在系爭商品收取確認書上簽名,伊還有唸其中比較重要的第1條內容給原告聽,讓原告確認商品,伊當天另有交付消費確認單、客戶認購明細表、客戶拆封同意書、貴賓卡暨客服同意書等文件給原告簽名,伊都有大致跟原告解釋文件內容為何,原告當時有說要拍這些文件傳給原告先生看,伊有讓原告拍,原告每張都有拍,原告是說她先生在大陸,她比較聽先生的話,要讓先生知道她有來做臉,但原告實際有無傳給先生看,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原告先生有打1通電話給原告,但伊沒有注意聽對話內容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消費確認單、客戶認購明細表、客戶拆封同意書、貴賓卡暨客服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可知原告決定向蜜達絲公司購買課程時,業經證人蔡能娟詳為說明課程與贈品內容、購買價金、分期付款事宜、被告需簽署文件內容等相關事項後,原告方決定購買課程並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更將其中部分產品攜回,事後亦曾預約課程,堪認原告與蜜達絲公司締約過程中,雙方就買賣商品價金及付款條件已為明確約定,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則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即為成立。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查原告雖主張其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時,被告未給予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參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容,其中關於商品名稱保養品、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7,000元、分期總額16萬8,000元等內容,均係授權經銷商即蜜達絲公司以手寫方式填載之個別磋商契約內容,並非被告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就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亦經證人蔡能娟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縱蜜達絲公司或被告在與原告締約前,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惟原告所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商品買賣價金部分,既經原告與蜜達絲公司及被告達成合意而另行以手寫方式填載在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內,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吳映澄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
16萬8,000元
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28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