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蕭琦勳
被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以對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作成108年度司促字第1797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於109年8月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11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應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已經終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否則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
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
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
為有理由。
(二)經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18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又於109年
12月8日具狀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等事實,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
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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