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何淑婷 相對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36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弟 何金亮 戶籍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屋內動產,惟該址係聲請人之住所,何金亮並未實際居住,僅寄戶籍於該址,屋內動產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目前已具狀聲明異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未提起異議之訴前,請通知相對人停止執行,以免將來衍生拍賣無效之弊,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務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業於執行案件中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明定,強制執行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尚有何其他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事由,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