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97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抗告人名下有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投資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欣新安全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總額新台幣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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