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二)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四山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劉四山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四山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發現其主文漏繕「累犯」二字與原本所載不符,經裁定予以更正,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漏繕「累犯」,而有如本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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