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應以訴訟救助取代專利刑罰鼓勵科技人發明專利,蓋專利發明係屬國家重要經濟來源,並得提高國家競爭力,應僅憑有效專利證書,得准訴訟救助聲請云云。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係就其提起再審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5號)為之,惟其聲請內容,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查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情形,有該分會100年10月27日中扶陸字第1000005576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云云。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案件聲請訴訟救助,而該再審案件之原確定裁判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駁回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與專利法第86條之規定無涉。聲請人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既以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予駁回,則聲請人聲請通知證人 曹興誠 、 張孟政 、 林炳煌 、 劉鎮宇 、 陳學聖 等人到庭作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