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0號再抗告人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相對人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芳菊 相對人 鍾錦 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至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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