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奇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與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間訂有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7條第2項規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即訴外人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之分包廠商,依法應受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查本件工程地點位於臺南縣歸仁鄉高鐵臺南車站旁,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而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㈡又原告與立曜公司簽署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僅係約定立曜公
司同意原告繼續分包施工續為履約,並無管轄法院之約定,故繼續施工之原告即應受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拘束,且考量證據調取之便利性,系爭工程契約管轄條款於本件仍有適用,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原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兩造當事人係被告輸變電工程處
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施工處)與竟誠公司,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伊係依監督付款協議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文,受讓工程款債權,而監督付款協議書並無管轄權之約定,且被告南區施工處與被告總公司係同一法人格,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係屬鈞院之管轄地。臺南地方法院雖為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但並非專屬管轄,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竟誠公司間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其
內有合意管轄約定條款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固堪信為真。然原告與訴外人立曜公司所簽訂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立曜公司)同意將基於台電二甲D/S土建統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台電公司(即被告)所享有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款債權(含估驗款、保留款及尾款),依本協議書約定之監督付款金額範圍讓與乙方(即原告)」;第2項復約定:「甲方同意將承攬上述工程對於台電公司所享有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保固期滿後之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業主台電公司退還逾期罰款暫扣款等債權讓與乙方」(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原告僅受讓立曜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非繼受立曜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書內之合意管轄約款,對原告即無拘束力,要難認為兩造已合意指定台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另查,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按;又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臺南縣歸仁鄉高鐵臺南站旁,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台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等規定,本院與臺南地方法院對本院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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