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原裁定後即主動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聯繫,惟還款條件與前所可接受之1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條件仍難以合致,各家銀行已要求其繳還借款而且所要求返還款項亦難有協商空間,其確有還款之誠意,係因銀行拒絕與其協商導致無法順利清償借款。抗告人嗣並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98年(驊)律字第16號陳學驊律師事務所函,請求永豐信用卡公司按其向原審所提出陳報狀之協商條件與其完成前置協商,至今卻無下文,而各家銀行陸續對其進行債務催討,使其無法正常工作與生活,又抗告人已表示願意捨棄商業保險,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僅20,000元,如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亦難以負擔各家銀行本、息,已無協商空間。原裁定未審酌上開各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恰,自應予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故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曾於98年4月8日以98年(驊)律字第16號陳學驊律師事務所函請求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按其向原審提出陳報狀之協商條件(每期7,000元、分180期以為還款)與抗告人完成前置協商,並請其於函到3日內與抗告人聯絡,進行前置協商事宜,而上開函文則於98年4月9日送達於永豐公司,此有陳學驊律師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永豐公司提出之聯絡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然依永豐公司於98年7月2日、6日陳報狀所述,其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即於98年4月10日撥打0000000000之號碼與抗告人聯繫,因無人接聽即留言,嗣再於同年月14日撥打上開號碼亦無人接聽,抗告人均未回電聯絡協商事宜,其又再於同年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24日與抗告人聯絡欲洽談協商事宜,惟該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其留言亦未蒙抗告人主動回覆聯繫等語,此有前揭聯絡紀錄可稽。而查債務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此觀諸抗告人97年9月4日聲請更生之聲請狀記載即明,且依前揭聯絡紀錄觀之,債權人曾於98年3月12日撥打0000000000與抗告人,抗告人尚有接聽並與之聯繫協商事宜,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應確能與抗告人聯繫,惟於98年3月12日之後卻皆未獲抗告人接聽或回覆。按債務人本於為使自身經濟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應盡力本於誠實信用、抱持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協商,使債權債務雙方皆得本於彼此之協力、配合、互助,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並亦使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是債務人於合理之範圍內,應善盡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使雙方得以儘速自主達成債務協商方案。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已於接獲抗告人之律師函後,於98年4月10日、14日、6月12日、15日、24日聯繫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事宜,惟抗告人均未為接聽電話亦未回覆留言,則其是否已盡債務協商程序之協力義務即有疑義。再抗告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並亦主張願意以每期7,000元、分180期之協商條件與債權銀行協商,更足以顯示抗告人並非無協商還款之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未盡上開前置協商程序之協力義務,且依債務人所述事實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並無與債權人成立協商還款之誠意,且其亦非無債務清償還款之能力,則抗告人提起更生之聲請,自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本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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