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6739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67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有上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該路口所設「禁止左轉」、「7-22」之標誌指示,逕行左轉民生西路往西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98年3月15日後,遲至98年3月19日始向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4月7日來函,發文字號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0882700號回覆車號0000-00交通違規陳述單乙事,伊於陳述單中申訴理由為延平北路各路口禁止左轉號誌未能統一設置,造成駕駛人視覺死角,無法清楚察覺交通號誌而違規。延平北路60巷路口禁止左轉號誌設立於駕駛人視線上方,駕駛人可依據過去習慣輕易辨識交通號誌(參照附件1),然延平北路下一個路口(民生西路)禁止左轉號誌竟只設置於駕駛人遠端(正常情況下無法察覺,請參閱附件2)。經依查證臺北市○○○道「禁止左轉」號誌皆設置於駕駛人視線上方,「禁止左轉」號誌只設置於駕駛人遠端少之又少(參閱附件3、4);針對延平北路、民生西路路口「禁止左轉」號誌只設立於駕駛人遠端,造成伊無法於左轉前數秒內迅速清楚辨識交通號誌而違規,此舉顯然違反自然法則與習慣,請本院發函至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請其說明為何同一路段「禁止左轉」交通號誌設立未能一致,號誌規劃有無檢討必要,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違規左轉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故爭點在於該處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是否已足使駕駛人清楚辨認。經查,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過民生西路之號誌桿上方,設有三色號誌及禁止左轉之紅色圓形禁制標誌,標誌斗大清楚,顯無難以辨識之虞,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6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13689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受處分人固辯稱:禁止左轉號誌只設置於駕駛人遠端,造成伊無法迅速清楚辨識交通號誌而違規云云,惟該號誌桿上既同時設有三色號誌燈,則駕駛人行車時本應注意該號誌桿上所有號誌及標誌。受處分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非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不依標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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