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月3日96年度訴字第5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5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3萬元(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並未送達予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該判決書送達之20日內,因病自97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住院治療,並以為業經訴外人 陳孟宗 之調解下已經和平解決。未料,再審原告於98年7月9日接獲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函文,表示依本院98年7月6日北院隆98司執辛字第56475號執行命令,對再審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30,440元予以扣押,可知再審被告顯有玩弄司法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除於97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外,亦於97年1月25日送達至再審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4號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地址即台北市○○路○○號7樓,並由該居所大樓管理部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回證2紙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52號案卷內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業已分別於97年1月28日、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最遲應於97年2月18日確定。詎再審原告卻遲至98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卷附再審之訴狀本院之收文章戳),顯然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洵非合法。至再審原告雖稱其自97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病住院治療而未收受原確定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述之住院期間縱然屬實,但扣除再審原告所述之住院期間後,再審原告亦逾30日之再審期間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一節,要非可採。又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被告有玩弄司法之嫌,惟未於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