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乙○○
樓(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丙○○年籍住址不
甲○○年籍住址不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裁定命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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