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蔡保才彭景楠呂理斌 (以上三人均已成年,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二月及七年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某時,由乙○○以電話邀同呂理斌、蔡保才、彭景楠三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其住處欲一同商議強劫他人財物得款花用之計畫,乙○○因見呂理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車號不詳之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前來,認有前揭交通工具可便利渠等四人作案,乃在會合後旋即共同計畫於當日即刻作案,乙○○因事先知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丙○○住處,白天僅有丙○○、丁○○夫妻在上址販狗,且二人年紀已大,認有機可乘,即提議至上址行劫,議定後,四人即共同駕駛呂理斌所借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目的地,途中乙○○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予蔡保才前往路旁某商店購買膠帶一捲、口罩一個及棉質手套一包供犯案使用。當日下午三時許,四人到達目的地後,先由乙○○將不詳姓名之人所有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交付予蔡保才持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因該手槍無殺傷力,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配工作,約定由呂理斌、蔡保才先行入內佯稱買狗,並伺機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彭景楠及乙○○則在外把風。蔡保才、呂理斌進入丙○○住處後,即向丙○○佯稱欲買狗,丙○○信以為真,乃陪同蔡保才、呂理斌至住處三樓挑選,人抵三樓後,蔡保才自身上取出預先藏置之前開手槍乙支,以槍管頂住丙○○之左邊太陽穴,使丙○○不能抗拒,再由呂理斌、蔡保才共同以預先準備之膠帶一捲捆綁丙○○雙手使之無法掙脫。呂理斌、蔡保才見已制伏丙○○後,蔡保才即以其所有之NOKIA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附 許偉裕 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撥接持有0000000000號(上開電話號碼之SIM卡係 莊張永 所有,案發時由彭景楠持有使用)NOKIA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機具係彭景楠所有,現已滅失)通知乙○○及彭景楠入內,乙○○及彭景楠接獲蔡保才之電話指示進入丙○○之住處,並將在一樓之丁○○強押至三樓,且以膠帶捆綁丁○○(並將膠帶用罄),使丁○○無法掙脫,四人見丙○○夫妻均已不能抗拒,乃推由呂理斌在三樓看守丙○○夫妻,彭景楠至一樓把風,乙○○及蔡保才則分別至上址一、二樓丙○○住處房間內搜刮,強盜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及其子 張建勝張建發 ,暨其媳 辛麗美 之財物。呂理斌、蔡保才、彭景楠及乙○○四人搜刮財物之際,適丙○○之友人來訪,於門前按門鈴,四人聽見有門鈴聲,乃匆忙離去,蔡保才於緊張之際將其所有之NOKIA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許偉裕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掉落於丙○○臥室內。得手後,四人將強盜所得之財物悉數攜回乙○○前揭住處,並將現金朋分,由蔡保才、彭景楠及呂理斌各分得一千元,其餘財物由乙○○取去,其中可變賣之財物則由乙○○交由 李勁毅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變賣,所得現金由蔡保才及彭景楠各分得三千元,呂理斌分得二千六百元,餘則由乙○○取走,另丁○○、張建勝所有之存摺二本、印章三個、及國民將之隨其他垃圾雜物一同丟棄;嗣蔡保才、彭景楠及呂理斌所朋分之前開款項均已花用盡去。丙○○夫妻於獲救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丙○○臥室內扣得蔡保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NOKIA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附許偉裕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棉質手套一雙及自丙○○、丁○○身上拆下之膠帶殘餘物,並依行動電話內所附SIM卡之號碼及其通聯紀錄查知案發時0000000000號SIM卡之使用人為蔡保才,0000000000號SIM卡之使用人為彭景楠,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自臺灣臺北看守所提訊蔡保才(當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始查悉上情,並循線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金城路口處,及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處,分別將呂理斌、彭景楠拘提到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將乙○○通緝到案。
二、案經丙○○、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案件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另案共犯蔡保才、彭景楠、呂理斌於上開案件之警訊、偵查、原審法院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0號案件中到庭供述甚詳,且經承辦員警即證人 洪俊義林建昇 於前開案件原審法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另案共犯蔡保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棉質手套一雙、自被害人丙○○、丁○○身上拆下之膠帶殘餘物及另案查扣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及通聯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其餘贓物並不是我拿走的,我只有分到一、兩千元,李勁毅是 呂理銘 的朋友,但 金飾 最後是蔡保才拿走的,古玉則是彭景楠拿去的,我並沒有拿云云,惟共犯蔡保才前於警訊時供稱:「我現場由乙○○分得一千元,其他贓物由他們變賣,我分得三千元」等語,另案被告彭景楠於警訊時供稱:「我現場由乙○○分得一千元,其他贓物由他們變賣,事後乙○○又分我三千元」等語,共犯呂理斌於警訊時供稱:「我現場由乙○○分得一千元,其他贓物由乙○○及李勁毅變賣,我分得二千六百元」等語,且共犯呂理斌於偵查中亦供稱:「金飾是乙○○拿去給他朋友李勁毅,當天在乙○○家,他拿一包東西給李勁毅」等語,及共犯蔡保才供稱:「到乙○○家,向把東西賣掉,我去問我朋友,我朋友不敢,乙○○說找他朋友處理」等語,互核渠等三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現金部分,係由蔡保才、彭景楠及呂理斌各分得一千元,餘由乙○○取去,另其他財物由乙○○交其友人李勁毅(另由檢察官偵查)變賣,所得現金由蔡保才及彭景楠各分得三千元,呂理斌分得二千六百元,餘由乙○○取得乙情,應屬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以被告之盜匪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以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被告乙○○與另案共犯蔡保才、彭景楠與呂理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強暴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取去,已足抑壓告訴人丙○○、丁○○之抗拒,而達於喪失行動及意思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公訴人起訴書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在前開強盜處所捆綁告訴人丙○○、丁○○,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依其行為客觀觀察,乃實施強盜罪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蔡保才、彭景楠、呂理斌就前開強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強盜丙○○、丁○○財物及其等監督之財物(雖告訴人丙○○、丁○○之子張建勝、張建發及媳辛麗美之財物遭劫,然彼等並非被告等強盜之對象),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使用,即萌劫財動機,以強暴之方式強取他人之財物,情節並非輕微,且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之損害及精神上造成之恐懼亦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資懲警。復說明扣案之棉質手套一付,係被告乙○○囑共犯蔡保才購買,NOKIA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係共犯蔡保才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另案被告蔡保才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蔡保才持有供犯罪所用之改造手槍一支,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雖係被告乙○○所交付,但無法證據證明係乙○○或其他共犯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再前開行動電話內所附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許偉裕所有,已據共犯蔡保才另案自承在卷,並經許偉裕於警訊時供明無訛,而共犯蔡保才所購買之口罩一個及其餘棉質手套,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又共犯彭景楠於犯罪時所使用另支NOKIA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業經其於原審法院供明業已滅失(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乃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強盜所得之現金二萬元及其他財物,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自無庸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丙○○所有之現金貳萬元(丙○○於警訊時供稱現金約貳萬元,以整數貳萬元有利於被告,乃據以認定,起訴書誤載為現金約十萬元,尚有未洽)、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榮民證壹張、藍寶石戒指壹只。
二、丁○○所有之存摺壹本、印章貳個、紅寶石戒指壹只、金項鍊(含玉墜一個)壹條。
三、張建勝所有之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
四、張建發所有之古玉玖件。
五、辛麗美所有之鑽戒壹只、金戒子壹只、白金戒子壹只、男女對錶一組、金耳環一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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