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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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重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因友人 胡美玲 與乙○○之員工 項仁國 之間爭搶擺設攤販之地盤而與乙○○結怨,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外三名成年男子,預先埋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乙○○工作地點附近,打算殺害乙○○,嗣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見乙○○與胞弟 胡培富 、員工項仁國一同走出工作地點欲開車回家時,甲○○即手持形狀、長度不詳之長刀一把,夥同另三名男子衝向乙○○,甲○○明知以鋒利之長刀向人頭部揮砍可能致命,仍持刀朝乙○○之頭部揮砍,因乙○○本能閃躲僅砍到乙○○之左頸部及左耳,致乙○○受有左側頸部深度裂傷(10X4X7公分)、左耳撕脫傷併外耳部分缺損(6X1X1.5公分)左耳軟骨暴露之傷害,乙○○見甲○○持刀砍殺乃奮力逃跑,幸經乙○○之胞弟胡培富及時開車駛來衝散甲○○等四人,使乙○○得空乘隙上車,並由胡培富迅速開車載乙○○駛離現場並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同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晚伊是因為朋友胡美玲稱因擺地攤之事與人發生爭執,伊才去找乙○○,後來雙方發生爭執而有拉扯與打鬥,伊確有持刀傷乙○○,但沒有殺乙○○之意等語。經查;㈠被告因友人胡美玲與乙○○之員工項仁國之間擺設攤販之
地盤而與乙○○有衝突,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公司內商討解決衝突,惟兩人未有共識並發生爭執,被告隨後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即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見乙○○走出上址欲過馬路搭乘其弟胡培富之車離開時,被告手持長約三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走向乙○○,乙○○見狀立即往前逃跑,被告自後追趕而朝乙○○揮砍一刀,致乙○○受有左側頸部深度裂傷(10X4X7公分)、左耳撕脫傷併外耳部分缺損(6X1X1.5公分)左耳軟骨暴露之傷害後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復不爭執確有持刀揮砍證人乙○○,致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並有證人項仁國、胡培富於偵查證述綦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受傷照片五幀及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持刀砍告訴人乙○○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不相識,僅因被告之友人胡美玲與
告訴人之員工項仁國之間為擺設地攤之事發生爭執,此為該二人所自承,而被告至告訴人所設之上開公司係為解決糾紛,被告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應無深仇大恨可言,則若謂被告因此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實堪置疑。
㈢又被告雖持刀砍告訴人一刀,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前揭傷害
後,並未乘告訴人跌倒之際繼續揮刀猛砍,告訴人亦乘隙搭上其弟胡培富所駕駛之車離開現場,被告再無任何揮刀追趕叫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上開審判筆錄),是若被告有殺人故意,於告訴人受傷無還擊能力時,自可繼續予以持刀揮砍,以遂行其殺人之故意,然被告於告訴人頭部受傷後即罷手,而無繼續揮刀砍人,亦徵其無殺人之故意。
㈣再告訴人係受有左側頸部深度裂傷(10X4X7公分)、左耳
撕脫傷併外耳部分缺損(6X1X1.5公分)左耳軟骨暴露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五幀附卷為憑,其所受上開傷勢固非輕微,惟究不得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即遽認被告下手時有殺人之犯意。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就被告主觀之認識而言,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其所辯無殺人之犯意,尚堪採信,是應認被告此加害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職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法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