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5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志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審交簡(聲請書漏載「簡」)字第三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一○○年三月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三月二日)確定,惟受刑人未遵照檢察官所訂履行期間履行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有同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再者,揆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一○○年三月一日確定案件,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因受刑
人於一○○年五月二日陳報臺北市○○區○○路○○號為其通訊地址,並以住所及工作地均遷在臺北,基於勞務方便聲請變更義務勞務地點,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上揭四十小時義務勞務,並函准延長履行期間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履行期間為一○○年三月一日至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情,有高雄地檢署一○○年四月十八日雄檢泰丁一○○執護勞七七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案件處遇報告書、緩起訴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高雄地檢署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雄檢 泰岱 一○○執緩一九八字第八一九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一○○年七月十九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洽商義務勞務性質、執行機構及履行時段等事宜後,分配至臺北市立古亭國中履行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該署乃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臺北市立古亭國中(副本受刑人)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四十小時案,惟受刑人並未前往報到履行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一○○年七月六日北檢治遣一○○執護勞助二○字第四六○八二號函、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檢治遣一○○執護勞助二○字第五七四三二號函、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勤前教育學程通知單、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件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並未履行四十小時之義
務勞務之情,固據上述。惟本件是否有「無正當事由、已達情節重大的要件」,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於一○○年七月十九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洽商義務勞務性質,始知悉分配至臺北市立古亭國中履行義務勞務,斯時距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僅餘四十餘日。甚者,該署嗣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臺北市立古亭國中「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且於函文說明二「請依其(即受刑人)預定履行時程表日期,責付其遵守辦理(被告林品志,地址台北市○○區○○路○○號)」,亦即,關於古亭國中具體的勞務義務時程、內容,尚應由古亭國中通知受刑人,以臺北地檢署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發函予古亭國中以觀,古亭國中通知受刑人時起,迄檢察官所定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履行期止,亦僅餘數日,受刑人客觀上能否在所餘之數日內履行完畢,尚非無疑,是恐不能因此推論受刑人主觀上有拒不履行之意,且客觀上亦難認定於該甚短期間內有履行之可能,亦即受刑人未前往古亭國中報到履行顯與「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要件有間。
㈣況且,原判決所定本件勞務義務之履行期間,係「緩刑三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原判決既於一○○年三月一日確定,則依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係自一○○年三月一日起三年,迄今亦未屆至,本件執行檢察官固裁量定履行期間,惟受刑人若客觀未能即時履行,尚非不得於原判決之期間內聲請延展,而遽認受刑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違反負擔」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負擔,尚難認定其情節重大,而有同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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