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拍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並有明文。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及台灣 愛克思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克思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百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盛富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台灣愛克思公司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陸續多次向相對人借款,並約定分別於一百年四月九日、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部分本金,詎債務人屆期均未依約履行,尚分別積欠十億零六百零五萬八千零九元、八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為債務人盛富公司及台灣愛克思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盛富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台灣愛克思公司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分別對相對人借款而負有債務,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債務,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之意旨有違,故上開債務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抗告人另案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抵押債權之抵押物,價值合計六十二億元,現在法院拍賣中,足以清償連同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所負總計五十六億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元之債務,相對人聲請恐有重覆及過當執行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書、修定展延協議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等影本為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於七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後,認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務人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確有分別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借款,尚有十億零六百零五萬八千零九元、八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故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前揭情辭置辯,惟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約定:「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進口外匯業務契約、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上揭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明確,則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設定當時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已發生之債務,抗告人猶以債務人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所負債務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債務,即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縱有於另案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所負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且該抵押物之價值逾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數額,但債務人盛富公司、台灣愛克思所負債務,既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認已得決算而確定,殊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物之實行。從而,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莊訓城法官劉台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定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