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能賢
朱長明 兼法定代理人 周剛宇 相對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自本票到期日迄今已逾6年,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7紙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責。至抗告意旨雖謂系爭7紙本票相對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秀圓法官鄭佾瑩附表:
┌────────────────────────────────────────────────────────────────────┐│附表:101年度抗字第1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4年3月10日│470,000元│94年4月10日│94年4月10日│230677││├──┼───────────┼───────────┼───────────┼───────────┼─────────┼───────┤│002│94年2月14日│360,000元│94年4月14日│94年4月14日│230676││├──┼───────────┼───────────┼───────────┼───────────┼─────────┼───────┤│003│94年3月15日│450,000元│94年4月15日│94年4月15日│230678││├──┼───────────┼───────────┼───────────┼───────────┼─────────┼───────┤│004│94年3月21日│930,000元│94年4月21日│94年4月21日│230679││├──┼───────────┼───────────┼───────────┼───────────┼─────────┼───────┤│005│94年3月31日│450,000元│94年5月1日│94年5月1日│230681││├──┼───────────┼───────────┼───────────┼───────────┼─────────┼───────┤│006│94年4月15日│480,000元│94年5月15日│94年5月15日│230682││├──┼───────────┼───────────┼───────────┼───────────┼─────────┼───────┤│007│94年5月10日│475,000元│94年6月10日│94年6月10日│23068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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