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66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4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5時止,在臺北市○○區○○街6之4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號),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3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1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汽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3次飲酒駕車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罪,且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竟仍駕車上路,所致公共危險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認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