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33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郭豐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蔡春蘭 (已另案判決確定)係夫妻,為臺北市○○○路○○號香榭緣大廈之住戶,於民國84年初,被告2人被推選為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大廈之管理及管理費之收支事務,詎被告等於擔任主任委員後,對於大廈管理費之收支不明,經查至86年元月初,管理費總共結餘新臺幣(以下同)103萬零30元,其中100萬元以被告蔡春蘭名義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存款單交由自訴人保管,另外3萬元則存入開設在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德惠分行乙種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香榭緣蔡春蘭名義帳戶。被告等偽稱上開定期存款存單遺失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報遺失並解除存款契約,冒領存款100萬元,並領取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德惠分行之乙種活期存款3萬零30元,共同侵佔入已而潛逃無蹤。嗣於86年7月初,被告等召集之互助會倒閉停標,大廈住戶始知有異,向銀行查詢,而悉上情。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之罪嫌,自訴人於86年7月3日經社區住戶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授權自訴人追訴被告等之責任,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86年7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6年10月4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6年10月4日發布之86年北院瑞刑速緝字第1149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87年6月18日經通緝到案後,再度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12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88年5月12日發布之88年北院義刑速緝字第410號通緝書1紙存卷可參。嗣被告於94年9月12日經通緝到案後,又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此復有本院94年11月16日發布之94年北院錦刑公緝字第836號通緝書1紙附卷可查。被告3度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15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次查,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明確陳明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最後犯罪時間。惟本院受理後,前依自訴人之請求調閱相關證據結果,其中侵占定期存款100萬元部分,係被告於86年1月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及補發定存單,嗣再於86年1月15日全額領出,此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86年9月4日一中山字第23號函暨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存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存單等文件在卷可稽(參86年度自字第681號卷第37-42頁),是關於侵占100萬元定期存款之犯罪時間應為86年1月15日;另關於被告侵占3萬零30元活期存款部分,前經本院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詢香榭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結果,並無同額之領款紀錄,此亦有該行86年9月10日北銀德發字第9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同上卷第44-45頁)。自訴人於被告第1次通緝到案時,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紀錄,自訴人陳稱:不太確定等語(參本院87年度自緝字第87號卷第44頁),是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侵占此筆款項之時間應為86年1月初,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連續侵占之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6年1月1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6年1月15日起算12年6月,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6年7月17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至本院於86年10月4日發布通緝止共2月19日,及被告於87年6月18日通緝到案至本院於88年5月12日發布通緝止共10月25日,以及被告於94年9月12日通緝到案至本院於94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止共2月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9年11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