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無意竊取財物,進入被害人甲○○農園僅係如廁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破壞剪破壞被害人農園鐵門鐵鍊及鎖頭後,不僅將鐵鍊及鎖頭置入其駛來之小客車內,更將該車駛入園內,並再拉其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管線,惟尚未及切割鐵門,即遭被害人查覺報警查獲等情,除有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可資証明外,並經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即上訴人辯稱其入園內係欲如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復無何不當之處,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