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照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上蝴蝶谷賓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31日17時2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巷1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長褲左前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186公克,驗後淨重:0.18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吳東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吳東照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東照於上述88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東照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於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關於被告累犯部分,認定於98年11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上開之執行刑,業因假釋期間中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所餘殘刑,原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意旨所認似有誤會,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72號判處有期徒刑徒3月確定,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該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764號、第275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5公克,驗後淨重為0.18
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告吳東照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63
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照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8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並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貨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98年11月2日)。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上蝴蝶谷賓館某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3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巷1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長褲左前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0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007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檢察官羅瑞昌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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