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頲被告洋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小雲被告 馬克林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傳裕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健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傳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所載「 趙建頲 」均更正為「趙健頲」,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業務工程主任,就電臺設備的買賣業務部分為洋洋公司之代理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健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林傳裕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洋洋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趙健頲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傳裕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洋洋實業有限公司、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使投標機關順利開標,避免流標,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及允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趙健頲、林傳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洋洋實業有限公司及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因其等之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及被告趙健頲、林傳裕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被告趙健頲、林傳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健頲、林傳裕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趙健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750號被告趙建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巷5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1號樓代表人徐小雲住同上被告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24號1樓代表人兼被告林傳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頲係洋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洋公司)之南部駐點辦公室業務工程主任;林傳裕係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馬克林公司)之負責人。緣高雄廣播電台於民國97年2月15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錄音室成音設備汰舊換新」採購案,趙建頲為取得該標案,而能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7年2月20日以電話聯絡林傳裕,向林傳裕借用馬克林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及相關投標文件(有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而林傳裕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遂容許並出借馬克林公司名義投標,於97年2月26日,2人共同持上開文件至高雄市○○區○○路90號高雄廣播電台參與投標,而上開標案總計有洋洋公司、馬克林公司及台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笙公司)3家參與投標,嗣因馬克林公司、台笙公司分別因未附押標金、會員證書而資格不符,僅洋洋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並以低於底價355萬元之343萬元得標。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通信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建頲於調查時及│坦承向被告林傳裕借用馬克│││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林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二、│被告林傳裕於調查時及│坦承允許借用馬克林公司名│││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義陪標之事實。│├──┼──────────┼────────────┤│三、│1.高雄廣播電台開標/│⒈證明洋洋公司以343萬元│││議價/決標/流標/廢│得標之事實。│││標紀錄、決標公告各│⒉證明馬克林公司、台笙公│││1份│司分別以未附押標金、會│││2.馬克林公司廠商投標│員證書而資格不符。│││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3.洋洋公司投標標價清││││單、標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公司登記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許可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會員證書、服務能力││││證明、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各1份││││4.台笙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維修保固證明││││、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面額18萬││││元之花旗銀行支票各││││1份││├──┼──────────┼────────────┤│四、│被告趙建頲、林傳裕於│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97年2月20日通信監察││││譯文1份││└──┴──────────┴────────────┘
二、核被告趙建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罪嫌;被告林傳裕所為,則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罪嫌。又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洋洋公司、馬克林公司,依前揭說明,自屬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廠商,而分別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請均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檢察官高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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