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志豪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5日入監執行後,一度於97年7月17日至98年7月15日間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轉而出(後詳),嗣於99年5月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7年7月17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寶珠溝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正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隨即以混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99年11月15日下午7時50分,即後開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旋於稍後之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如一路路口,為警盤檢發現其持有上開施用所餘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76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在卷,其重量及成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測量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076公克之海洛因,有該院99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2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1月3日,編號DALR2051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謝志豪自白施用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謝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7年7月17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轉入,98年7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謝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志豪前於96年間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5日入監執行後,一度於97年7月17日至98年7月15日間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轉出,嗣於99年5月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志豪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43歲,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者外,另有:㈠83年間因煙毒、竊盜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105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㈡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本院86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與前開㈡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於94年11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謝志豪前因煙毒案件已經數次入監執行,嗣94年年底方才出獄,又因施用毒品而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矯治,仍未見促其改善,於99年5月出監未幾,又重蹈覆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受毒品所束,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茲其經前開接續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措施,與外界誘因隔絕期間適約一年(97.7.17~
98.7.15)仍未竟其功,此次處遇強度若反而低於現行為協助戒毒而設置之強制戒治處分法定期間上限(一年),顯難期待能實際達成矯正其惡習、惡性之目的,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適當性要件即屬有間,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076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志豪前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行為之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因施用而購入並持有上開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茲其全部犯行既已經一併論究如上,自無從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