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002號聲請人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軍樺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 黃沂霑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簽發票號CH499884,金額新臺幣3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2月11日,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於陳報狀載其提示日為103年2月10日,早於發票日期,不生合法提示之法律效果,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