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603號聲請人岱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傳盛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票據號碼:TPA0000000號至TPA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惠成藥師藥局,未指定受款人,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且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乃最後持有人 鄭蓓芬 竊為已有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