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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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

聲請人 陳玥穎

法定代理人 陳泰

劉畇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柔辰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林柔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陳漢滄陳禎芳陳炫毓 及陳泰諭,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泰諭已於本案、陳禎芳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0號聲明拋棄繼承外,陳炫毓之拋棄繼承聲請,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漢滄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炫毓及陳漢滄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玥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玥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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