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膺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膺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膺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高膺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財產性犯罪,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雖復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然本件係員警於108年7月10日15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查獲遭通緝之 李政浩 ,當時被告在旁,員警經被告同意後返回派出所採尿並製作調查筆錄,該次警詢時被告僅供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警詢時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係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才被動坦承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